3、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拥有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 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与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4 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全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IV.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基金
第15 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采源应包括:
(a)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b)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其他国家;
(ii)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问组织;
(iii)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c)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d)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e)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16 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 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因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经第31 条或第32 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 段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 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 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 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 条第1 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7 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 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8 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捐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 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9 条 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 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