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 条 除第13 条第2 段、第22 条(c)分段和第23 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 条第2 和4 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1 条 l、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2 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a)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 条第2 和4 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b)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c)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d)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e)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f)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3 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4 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5 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6 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他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27 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 和2 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8 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 告
第29 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7 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Ⅶ.最后条款
第30 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1 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难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2 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3 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首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4 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a)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