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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经营权转让模式及对转让问题的系统思考
作者:黎宏宝 点击:
一、引言
    旅游景区是旅游产品的主体部分,是旅游业的核心要素,是旅游产业链中的中心环节。然而,现阶段我国旅游景区的发展却远远滞后于旅游产业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旅游景区长期以来的政企不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统一的经营管理体制,以及由此而导致经营机制的不灵活,经营市场化程度的不高。解决旅游景区管理和发展的关键在于理顺景区管理体制、活化景区运营机制,创新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有利于景区长远发展的景区发展模式。
    1997年,湖南黄龙洞风景名胜区向一家民营企业转让长达45年的景区经营权,首开国内旅游景区经营权转让之先河。其在管理体制上的突破创新,加上后来的成功运作,给正在探索中的众多景区带来了强大的“示范”作用。一时间,四川、安徽、贵州等众多省份竞相效仿,相继而动,纷纷出让所属景区的经营权,在国内掀起了一股出让景区经营权的热潮。
二、景区经营权转让模式
在探索景区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和途径上,不同的旅游景区依据其地理区位的不同,资源等级的高低,景区类型的差异,区域经济的强弱,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政府主导力量的大小等综合因素,因地制宜,因“景”而异,探索、创新和发展了不同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模式。这些不同的转让模式,反映了景区体制改革的方向,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代表了政府兴旅富民的愿望,激活了地区经济发展的活力,因而具有鲜活、强劲的生命力。我们按照转让后民营企业、社会资金参与景区经营的程度和力度,将景区经营权转让模式分为项目特许经营、股份制合作经营(包括上市和非上市)、整理租赁共3种,分别从模式的基本含义、主要特点、适用条件、成功案例等四个方面对每一种转让模式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我们相信系统的归纳、总结这些成功的转让模式,将对更多景区的发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政府和开发商的决策选择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有利于这些模式在理论上进一步创新,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景区经营权转让模式系统分析表
三、对景区经营权转让问题的系统思考
    由于旅游资源的特殊性、现有管理体制的限制,使得景区经营权转让一向是较为敏感的话题。我们认为:首先应该澄清景区产权的相关法律概念,为景区经营权转让提供相关法律保障;其次在坚持部分特殊景区国有国营的前提下,用发展的眼光肯定景区经营权转让是对传统景区管理体制的变革与创新;最后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政府监督管理职能,规范景区经营主体,量化转让合同,从而保障景区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保护与开发的统一。
    1、政府或景区管理机构只拥有景区财产权,并不拥有景区财产所有权,景区经营权的转让与保持景区所有权国家、集体所有并不矛盾。产权是财产的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我国景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它是一种国有资产。而我国各级地方政府或景区管理机构拥有的只是与景区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景区财产权,包括经营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等权利,代表国家进行景区日常管理。地方政府或景区管理机构转让景区经营权只是在自身拥有景区财产权的权利范围内,将其中的景区经营权有期限、有条件、有偿地让渡给企业。它是景区进行企业化运作、市场化经营的一种手段。这与现行各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文物、森林、建筑、水利等资源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并不矛盾。
    2、旅游景区作为特殊的国有资产,一定程度上有义务有责任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景区资源具有垄断性、唯一性和不可再生性,因而是特殊的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景区管理机构有责任有义务根据景区发展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促进景区资产的保值、增值。这种经营方式既可以是景区自己直接经营,也可以是有条件、有期限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景区经营权,通过资源优势与资本优势的有效对接,实现国有景区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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